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补充指导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
昆生环通〔202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区昆明片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政办函 〔2021〕27号)精神,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环人事〔2020〕14号)和《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补充指导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云环通〔2021〕73号)要求,为深入推进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补充指导目录(2021年版)》及其相关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补充指导目录
(2021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责任层级
1 对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2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3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六条第一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4 对在禁燃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5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高效处理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及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行业;
(二)制药、农药、涂料、油墨、胶粘剂、橡胶和塑料加工等行业;
(三)汽车、家具、集装箱、电子产品、工程机械等行业;
(四)塑料软包装印刷、印铁制罐等行业;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八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6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或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7 依职责对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影响。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等污染的餐饮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等的主体建筑;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排放油烟、废气的,应当按规范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和排风机,并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措施,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严禁未通过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排放油烟,严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油烟。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它油烟净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8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不得封堵、改变专用排气通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废气。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9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10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11 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12 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13 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治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14 对在入滇河道以外的其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排放氮、磷等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的其他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放氮、磷等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属出入滇池河道的,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使;其他河道的,由环境保护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15 对在入滇河道以外的其他河道保护范围内倾倒、扔弃、堆放、储存、掩埋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倾倒、扔弃、堆放、储存、掩埋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属出入滇池河道的,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使;其他河道的,由环境保护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16 对在轿子雪山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条第三款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17 对在松华坝水库一级保护区钓鱼、网箱养殖、向水域、陆域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三)向水域、陆域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六)毒鱼、炸鱼、电鱼、钓鱼、偷盗水生动物和猎捕水禽;
(七)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二条第(五)、(六)、(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18 对在松华坝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游泳、水体内或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水域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五)在水体内或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19 对在松华坝水库一级保护区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20 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21 对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质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22 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第一款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23 对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环境噪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难以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24 对禁止时限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主城建成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十条 中考、高考前七日内和中考、高考期间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文教科研区、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25 对未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26 依职责对在禁止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擅自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的,由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27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28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29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30 对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后未自行拆除设置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后,其自行设置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问,停止自行处置,并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补充指导目录(2021年版)》说明
一、 关于主要内容。《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补充指导目录(2021 年版)》(以下简称《补充指导目录》)在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补充指导目录(2021年)》基础上,根据我市地方立法情况,对我市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依据昆明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主要梳理规范了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包括责任部门、责任层级),对推进我市生态环境保护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发挥正向引导作用。
二、 关于梳理范围。《补充指导目录》主要梳理的是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依据昆明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
三、 关于事项确定。一是为避免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相关条款在实施依据中多次重复援引,原则上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条”或“款”来确定为一个事项。二是对“条”或“款” 中罗列的多项具体违法情形,原则上不再拆分为多个事项。
四、 关于事项名称。一是列入《补充指导目录》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统一规范为“对××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是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难以概括提炼的,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中的第一项为代表,统一规范为“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五、 关于实施依据。一是对列入《补充指导目录》的行政处罚事项,按照完整、清晰、准确的原则,列出设定该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具体条款内容。二是被援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已作修订的,只列入修订后对应的条款。《补充指导目录》共涉及地方性法规5部,政府规章5部,涉及补充实施执法事项30项,其中,行政处罚事项29项、行政强制事项1项。
六、 关于实施主体。一是《补充指导目录》以生态环境部、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确定的实施主体为立足点,根据水利部、国家林草局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关于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衔接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机构改革方案和有关部门“三定”规定,进一步梳理了行政执法事项中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执法边界。二是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改革精神,对列入《补充指导目录》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主体统一规范为“生态环境部门”。
七、 关于责任层级。一是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精神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的要求,结合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际,对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明确“责任层级”为“市级”。二是对吊销行政许可等特定种类处罚,原则上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后提出处罚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转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落实。
抄送:市委编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水务局,市
滇池管理局,市林草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局,
市卫生健康委,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
息化局,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各开发(度假)区分局。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0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