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公布2024年第四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违法类)
近年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坚持严的基调,省、市、县三级联动,通过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防+人防”手段发现违法线索,精准锁定违法证据,高效打击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示范引导作用,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管理规定(试行)》,现将近期4个涉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环境违法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一、 某养殖基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活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案(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嵩明分局)
【案情简介】2024年3月,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地全域安全遥感监管系统推送线索,结合宜良县河口断面水质及宜良海马箐水库饮用水水源地采样点监测数据出现小幅波动,3月6日、3月14日,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合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嵩明分局开展跨区域流域排查溯源,发现海马箐水库上游位于嵩明县牛栏江镇花窝村喷水洞口不远处废弃煤矿内有1个虹鳟鱼养殖基地。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养殖基地位于海马箐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且存在从事鲟鱼养殖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该养殖基地环境违法行为可处罚款2万元。但鉴于该养殖基地违法行为轻微,并在接到违法告知后主动停止养殖,消除环境影响,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养殖基地不予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胡某某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活动环境违法典型案例(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盘龙分局)
【案情简介】根据昆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牧羊河-高枧槽水质断面异常波动推送线索,2024年7月4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盘龙分局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等装备巡查发现,昆明市松华坝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疑似有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禽畜养殖活动,形迹可疑。7月9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盘龙分局联动区级相关部门,对滇源街道迤者村胡某光和胡某林生猪养殖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自建养殖房内有生猪32头,且直线距离冷水河仅约100米,位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胡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胡某某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个人行为,当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200元人民币,并责令其改正。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 昆明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规建设项目被依法关停典型案例(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盘龙分局)
【案情简介】2023年12月1日,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地全域安全遥感监管系统问题推送线索,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盘龙分局、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合对位于盘龙区滇源街道的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经查,该公司主要从事机动车检验检测工作,经营过程中污染主要来源于检测设备及车辆运行时产生的噪声,机动车检测过程中产生的汽车尾气以及清洗检测场地及员工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水产生量每天约1吨)。项目位于昆明市松华坝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属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存在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盘龙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4年5月8日报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该公司实施处罚并关闭。
该公司提出减免罚款申请,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鉴于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营业,消除环境风险隐患,没有造成生态破坏后果,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 年版)》及盘龙区人民政府同意关闭批复,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研究,做出免除罚款处罚,责令关闭处罚决定。该公司已按要求自行关闭。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 石林某农业公司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典型案例(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
【案情简介】根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线索核实处理有关要求,2024年1月25日,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合石林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石林某农业公司苹果种植基地进行现场调查。该项目位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区核心内,2021年10月28日取得石林彝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石林兴宏农业苹果种植基地项目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石林林政许准〔2023〕3号),同意该项目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清水塘村小组集体林地0.2284公顷,其中看守房0.0379公顷,工具及临时休息室0.1905公顷。现场核查发现,该项目配套建设钢架彩钢瓦结构设施用房2000余平方米,并擅自改变用途,将工具及临时休息室300余平方米用于饲养牲畜(50只山羊,16头肉牛),未重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规划等相关手续。
【查处情况】该公司在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区内擅自新增设施建筑面积,变更设施用途,未办理重新用地手续或者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规划等相关手续,违反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依据《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做出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建成的设施设备,采取补救措施,将违规建设部分恢复原状的处罚决定。该公司已采取补救措施,将违规建设部分恢复原状。
【法条链接】《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依法需要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规划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